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2024 年 4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学位[2016]3 号)等文件精神与《广州南方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等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按经济学、文学、理学、工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新增本科专业如有归属其他学科门类的,按照国家批准新设该专业时确认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授予的相关工作。教务处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秘书处,依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与本细则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在我校学习并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所要求的学术水平者,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学校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条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获得学士学位者,应当达到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
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
1. 较好地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其专业课和公共必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须达到 2.0 及以上;
2. 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六条 经我校同意修读辅修专业学位者,在取得主修专业学位资格的前提下,完成辅修专业学位要求的有关课程修读并通过考核,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成绩要求,可在主修专业学位证书中增加辅修专业及辅修授予学士学位类型。
第七条 因考试作弊受到处分且毕业前仍未解除处分者,作弊行为发生后的后续学习期间,未再受到学校、院系的任何纪律或行政处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以第一作者在学校认定的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以第一完成人获授权发明专利,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项。
(二)获得在国内外高校(国外大学须是国家教育部承认学历的)攻读研究生的资格。
(三)在思想政治表现、学科竞赛或者课外科技文化活动中获得过省级以上
(含省级)奖励(仅指个人或 5 人以内[含 5 人]的团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党团组织或学术机构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学士学位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因考试作弊受到处分且毕业前仍未解除处分者;
(二)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
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四)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三章授予学士学位申请及审核程序
第九条符合本细则第二章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的学生,须在学校学位资格申请日期截止前向学校提交学位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
学校应在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学生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学生。
第十条 学位授予资格审查由学生所在院系于规定时间对学生按本细则第二章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结果由学生本人确认后,报送教务处复核。
第十一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复核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复核报告。
第十二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
第十三条 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教务处负责向全校师生公示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者将授予其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按有关要求报送其学位信息。个人或组织机构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学位信息报送工作以当年毕业、当年授予学位、当年注册上网为原则。特殊情况下,申请和授予学位的时间可晚于毕业证书签发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学校如发现学士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存在本办法第八条(二)(三)(四)等情形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撤销其学士学位。
第十六条 学校拟作出不受理申请、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学位申请人在接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学生如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学士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 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教务处申请 复核,学校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递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撤销学位的,学校通过公告的方式注销其证书及电子注册信息,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同时撤销决定由学生所在院系通知到学生本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